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看我国劳动立法之缺陷
发布时间:2007-5-12 0:00:00阅读次数724
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看我国
劳动立法之缺陷
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焦宇飞、张建云
案例简介
2004年5月,郭某到某燃料公司第一加油站工作。同年8月的一天,郭某在抽油时因油管破裂致使汽油喷溅在身上,发生烧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加油站的承包人李某将郭某送往医院救治,9月又转往省城某医院治疗,11月底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承包人李某支付,郭某垫付了1万余元。2005年1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同年3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郭某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2005年4月,郭某以某燃料公司和李某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二被诉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责任,并为郭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该燃料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同时提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区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一审判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级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也于2005年11月做出与前一次鉴定相同的鉴定结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做出仲裁裁决,裁定该燃料公司保留与郭某的劳动关系,郭某退出工作岗位;该燃料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陪护费等;每月支付郭某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为郭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然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郊区法院于2007年2月作出了与仲裁裁决结果基本相同的一审判决。
案件工作
郭某受伤后,委托我们代理其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事务。某燃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作为第三人的郭某又委托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在劳动仲裁及其后的民事一审中,也由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仲裁和诉讼活动。作为郭某的代理人,我们在仲裁和诉讼活动中,对于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一、 行政诉讼二审维持工伤认定中所起的作用。
该燃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与某燃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笔者在行政诉讼二审过程中,向法庭阐明了该燃料公司应为郭某用工主体的法律依据即《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及劳办发(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了“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因此,郭某的用工主体应为该燃料公司。行政诉讼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
二、 成功的阻止了承包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及对鉴定结论复查的请求。
该交通燃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笔者为了有利于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向法庭申请追加承包人李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遂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但李某在接到参加诉讼通知后,为了拖延时间,向法庭申请对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李某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法庭说明了自己的理由,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省级人民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而李某随后又提出了复查鉴定的申请。笔者认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已使本案延长达1年之久,如果法庭准许李某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本案无会超过审理期限,久拖不决。法院做出判决后,再进行复查更为妥当。郭某也表示不同意进行复查鉴定。最终法院未准予李某新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申请。
案例点评
通过本案,反映出了我国劳动立法的以下缺陷:
一是劳动争议处理环节过多,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维护。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这与劳动仲裁委员会设立初衷,即将劳动争议主要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劳动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仲裁、诉讼程序对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讼累,这种讼累无益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实现劳动者权益的阻碍和桎梏。就本案而言,从郭某提起仲裁申诉至民事一审判决做出长达2年之久,还要面临可能存在的二审诉讼。某燃料公司及李某正是利用劳动立法中设置的程序来拖延时间。
二是劳动监察不力,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劳动法的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理、处罚的权力。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和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由于劳动部门怠于行使行政权力,造成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劳动者维权时,往往因证据不足造成维权困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处罚违规用工企业权力,但却未对处罚违规企业同时如何维护职工权益作用规定。造成了劳动者不能利用劳动监察部门来维护权益。本案中由于某燃料公司未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某燃料公司利用行政诉讼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三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够详尽。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复查鉴定的主体及时间。但未对复查鉴定次数,以及未对在诉讼过程序中申请复查的程序做出规定。如果复查鉴定的次数不限,必然会造成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数次提起复查申请,致使法院迟迟不能做出判决。申请复查可能会成为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的合法手段。
来源:大律师网